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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 2018-08-29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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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以周某楷立案监督案为例

        刘孝友   彭正宁*

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某日,张某驾驶粤XXX小轿车从汕尾市海丰县城“海悦名城”小区方向沿二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崛村”路口时,碰撞一辆自北往南过公路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者周某楷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驾驶粤XXX小轿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由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某楷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了轻伤、重伤、轻伤的不同鉴定意见。此外,因被害人周某楷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不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意见,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该局对投诉作出复函并附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周某楷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同时建议黄某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黄某于2017年4月向汕尾市院申请对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进行监督,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6月,汕尾市院委托位于上海市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下称“司鉴科研所”)重新鉴定周某楷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汕尾市院将该案交办海丰县检察院并成功监督海丰县公安局对张某刑事立案。张某被刑事立案后,不断向汕尾市院和汕尾市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撤销案件。

面对双方不断信访的压力,汕尾、海丰两级检察机关坚持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汕尾市院检察干警携周某楷本人往司鉴科研所,重新鉴定周某楷的人体损伤为重伤后,及时通过海丰县检察院监督海丰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直至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最终促使张某对周某楷进行全面的经济赔偿,而周某楷也对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基于张某对周某楷的全面赔偿和周某楷对张某的自愿谅解,海丰县检察院依法对张某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双方也都表示息诉罢访。至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五年以来未能解决的社会矛盾终于迎来了有效化解的关键一步,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交通事故人体损伤鉴定若干问题思考

(一)关于人体损伤鉴定由何方委托的问题及其建议

本案中,周某楷的人体损伤鉴定委托方有海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周某楷的监护人黄某以及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但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委托,甚至是侦查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持有异议,在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对不同的鉴定意见结论往往难以取舍。

对此,建议设置一种多方参与决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机制:当出现人体损伤需要鉴定时,以受害方、致害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多方的名义,共同签章作为鉴定的委托方,共同确定委托哪一鉴定机构甚至哪一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鉴定,以更好的保证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结论的透明性、客观性、公正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层级和鉴定结论终极效力问题及其建议

目前,从县、市、省再到全国,普遍存在着人才资源、设备状况、制度规范参差不齐的各种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现在的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互相隶属关系,且对同一鉴定案的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后一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前一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这就容易造成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结论之间互相“打架”的情况,不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也造成了鉴定资源的浪费。

对此,一种制度建议是,设置一种类似审判机关层级及其管辖范围的制度,规定在全国设置县、市、省、国家四个层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层级高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案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推翻下一层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规定任何鉴定案的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同时,对县、市、省、国家四级鉴定机构所管辖的鉴定案范围进行界定。

另一种制度建议是,在不改变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考虑第一次鉴定可由本地区任一鉴定机构作出,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为各方信服时,可以申请第二次鉴定。但在第二次鉴定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在建立若干人才资源雄厚、技术设备先进、管理制度高效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资源库中,按既定规则确定某一司法鉴定机构后,在该司法鉴定机构名下的众多鉴定人中,由办案机关抽取若干名鉴定人、案件当事方各抽取一名鉴定人组成五人以上单数的鉴定人小组,第二次鉴定的结论由鉴定人小组投票,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结论并作为最终效力的鉴定意见结论。

(三)关于加强对鉴定意见书的行文结构形式和事实认定的说理进行统一规范的问题及建议

本案中肇事者构罪与否的关键是周某楷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为重伤。而是否认定为重伤的最直接办案参考依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可见,人体损伤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但是,对周某楷的多次鉴定意见结论及其相关材料审查后,不难发现在鉴定意见书的规范化方面有待强化之处。本案中先后四份鉴定意见书的行文结构格式分别为:  

从上表可以直接看出的是,广东天平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部分为“检验结果”,而没有将“分析说明”作为专门的一部分进行叙述;上海司鉴科研所将“基本案情”与“(病历)资料摘要”分开,并分别作为专门的一部分进行叙述,其他鉴定机构则将“基本案情”作为第一小部分纳入第二部分“检案摘要”进行叙述,第二小部则为“病历资料摘录”。而且这些鉴定意见书对周某楷面部条状瘢痕、块状瘢痕的测量结果相差较大,部分鉴定意见书又没有充分的说理,直接影响了鉴定意见结论。

对此,建议出台规定,对鉴定意见书的行文结构形式和事实认定的说理进行统一规范要求。具体措施可以考虑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强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网上公开、质量评查、定期考核,按出现的问题责令培训、整改。

(四)关于强化鉴定适用标准监管问题及建议

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发生在2013年8月,案件至今未进入审判阶段。按照2014年1月6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但笔者在审查本案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携周某楷往上海司鉴科研所开展鉴定过程中发现,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严格执行(2014)司鉴1号的明文规定:1、在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的广东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直接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周某楷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结论;2、在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的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样是直接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周某楷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结论;3、周某楷不服中山大学法医的鉴定意见结论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后,该局在复函的附件《广州市司法鉴定协会<周某楷伤残程度鉴定案专家咨询意见>》中称“因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且尚未审判,委托方没有明确提出适用新老鉴定标准,在运用新老鉴定标准发生争议时,可根据新老鉴定标准分别作出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这说明广州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专家也认为“适用新标准还是老标准的决定权在于委托方”。4、在笔者携周某楷在上海司鉴科研所进行鉴定时,因该次鉴定是检察院名义委托的,该所法医同样询问检察干警是希望适用新鉴定标准还是老鉴定标准。

可见,在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实施后,某些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文件有关“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的明文要求,而是将适用老标准(即已废止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还是适用新标准(即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选择权交给了普遍毫无鉴定常识的委托人

对此,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文,重申对不落实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文件要求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不执行该文件明文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处罚甚至淘汰处理,以起到良好的引导、监管作用。

(五)关于立案监督机关能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人体损伤鉴定的问题及看法

黄某申诉到汕尾市院后,汕尾市院经审查三份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司法局的复函和《广州市司法鉴定协会<周某楷伤残程度鉴定案专家咨询意见>》等申诉材料,认为张某撞伤周某楷后,关于周某楷人体损伤程度的证据材料存在轻伤、重伤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结论,对这些证据如何采信存在较大困难,应通过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等方式对周某楷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证据采信问题。为此,汕尾市院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委托上海司鉴科研所对周某楷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案交由海丰检察院成功监督海丰公安局对张某刑事立案后,张某不服并申诉至汕尾市院,其主要申诉理由是认为“检察院并不是本案相关犯罪的侦查部门,无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楷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为刑事立案的依据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撤销案件。”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等有关规定,汕尾市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某楷的损伤程度作重新鉴定是在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性质上属于调查核实权,不同于侦查机关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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